《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给经济性裁员划了一条明确的量线: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才走第四十一条的程序。很多企业裁的是十几个人,觉得「没到那条线,贴张通知就行」,恰恰在这里容易出问题。
一、「什么样的裁员,才算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性裁员?」
除了上面那条量线,还要有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程序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序上的三个动作缺一不可: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三个动作要留下三份不同的证据,口头告知、会议没有签到、方案没有报告材料,事后都无法证明做过。
二、「哪些人即便在裁员名单里,也不能动?」
法律圈定了禁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条不因企业困难而豁免。编制名单之前的动作是逐人过筛:把「三期女职工、工伤在册、医疗期内、职业病岗位未体检、连续工龄与退休年限」五项打完钩再定稿,这一步省不得。
三、「少了通知工会这一步,会有什么后果?」
程序瑕疵在争议里会被放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要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同一部司法解释的第四十四条还把举证责任放在企业这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两条合起来,企业的处境很清楚:程序事实由自己举证证明,缺一样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四、「被裁减的人依法还享有什么?」
企业除了程序合规,还要知道两条与人有关的法定安排。一是经济补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第四十七条,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二是优先招用义务: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把这两条写进裁员方案,既是对员工负责,也是在争议中表明企业已履行法定义务的材料。
五、裁员启动前,这六样必须归档
六、裁员的说服力来自材料,不在于通知写得多硬
企业在这类争议里输,多数不是输在理由不充分,而是输在拿不出做过程序的痕迹:说明会没有签到、意见没有记录、方案没有报告、工会没有函件。既然举证责任在企业,材料就得在事情发生的时候同时生成,事后补不了。把上面六样在启动前做完,既是对被裁减员工的交代,也是让方案站得住的前提。个案认定由司法机关依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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